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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199338號函

以實施者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條件

先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該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

關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6款、第11款及第22條第1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表明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送由主管機關審議報核時並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次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實施者擬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許可,自應先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該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