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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32915195號

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案,非原申請人之其他申請人得否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之主體,為事業概要載明之預定「實施者」,其未載明者,則由申請人申請展期。上開由申請人名義申請展期之情形,並未明示應由全體申請人申請為必要,蓋由於原申請人在申請事業概要核准之行政程序中,立於相同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現部分申請人為避免事業概要遭撤銷或逾期失效,喪失共同利益,擬申請展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為維護相關權利人實施都市更新之權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尚無不可。

關於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案,其部分申請人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奉交下貴府103年8月15日府授都新字第10331349110號函。
二、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之主體,依本部96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7140號函及本署100年6月20日營署更字第1000037066號函,為事業概要載明之預定「實施者」,其未載明者,則由申請人申請展期。上開由申請人名義申請展期之情形,並未明示應由全體申請人申請為必要,蓋由於原申請人在申請事業概要核准之行政程序中,立於相同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現部分申請人為避免事業概要遭撤銷或逾期失效,喪失共同利益,擬申請展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參依本部100年12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229393號函示(如附件),為維護相關權利人實施都市更新之權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尚無不可。且所詢個案未具明申請展延之申請人亦以書面表示同意由其他申請人自行申請,後續執行上當可避免不必要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