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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11177號函

條例27條規定公有財產得自行辦理之意義

1.主管機關同意公產管理機關為實施者時,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
2.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前開委託作業應另循適法方式辦理。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疑義1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一)自行實施為實施者;(二)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前開委託作業並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三)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另按本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財產得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前開「自行辦理」,依本條例之整體關聯意義解釋,倘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為實施者;且要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部102年10月9日內授營更字第1020810169號函(詳附件)業有明示。
二、另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惟前開委託作業,亦無本條例第9條第1項「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由該管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