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
事業概要係由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核准,並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面積均超過一定比例之同意。前開申請核准,倘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其中數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仍得更換選定之當事人;惟倘個案非屬前開情形,自仍應踐行本條例所定程序。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府103年8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3891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規定,事業概要係由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核准,並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面積均超過一定比例之同意。前開申請核准,倘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其中數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仍得更換選定之當事人;惟倘個案非屬前開情形,自仍應踐行本條例所定程序。有關 貴府所詢事項,宜個案審酌當事人申請核准及出具之同意內容,並參依上開說明意旨辦理。
三、至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本部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正本諒達)業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