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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1033580869號函

容獎辦法第13條獎勵上限是否包含海砂屋及輻射屋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

若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第2項之規定,除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外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之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累計上限規定辦理。如屬一般地區其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則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故旨揭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汙染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其拆除重建時增加之獎勵或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之累計上限。

有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汙染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容積獎勵或放寬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法定容積。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33條、第40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依該條文修正說明意旨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指除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以外所規定獎勵或增加容積之累計上限。
二、為全面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避免都市計畫法基準容積率制度名不符實未能發揮成效,並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第34條之3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業以103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788號令修正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前開修正條文並訂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另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擬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除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先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地方自治法規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其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上限,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四、是以,若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第2項之規定,除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外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之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累計上限規定辦理。如屬一般地區其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則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故旨揭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汙染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其拆除重建時增加之獎勵或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之累計上限。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除103年1月3日修正之第34條之3第1項,自10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