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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30079992號

主管機關得否駁回已取得同意比例申請報核之更新案

非謂一旦達至條例第22條之同意比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定或受其主張之拘束,主管機關仍應綜合考量公益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等因素,作成核定與否之決定。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例同意之規定,屬申請之合法要件之一,非謂一旦達至規定之同意比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定或受其主張之拘束,主管機關仍應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於貴管都市更新審議會綜合考量公益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等因素,作成核定與否之決定。有關函詢個案經補正後仍不符合審議會之要求而未能審議通過者,得否以整合情形或地主爭議作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駁回之理由或事由1節,涉關都市更新個案審議執行事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