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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1040814280號函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要件

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必要,主管機關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容許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權利,且廢止該處分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項各款要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27條第4項但書規定,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關於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相對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1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又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准事業概要,即對該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生確定更新單元範圍及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並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二、一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對於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法務部100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990號函參照);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必要,主管機關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容許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權利,且廢止該處分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法務部93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930010884號函、95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32284號函、95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50033008號函參照)。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項各款要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27條第4項但書規定,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三、本件所詢個案,是否依申請人之主張而廢止已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仍請貴府查明後依上開函釋及相關規定秉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