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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5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40447841號函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執行疑義1案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所定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15%為上限;查前開規定並無限制申請該項獎勵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權屬不得為公有,本部並以103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30141067號函示,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參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查都市計畫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增列社會福利設施為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之一,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權屬單純之公有土地興辦社會住宅時,允宜先就都市計畫層次,循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檢討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含社會住宅)之設置及其使用強度,以符同法第42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公有土地之規定及都市計畫對土地使用做合理規劃之目的。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288659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所定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15%為上限;查前開規定並無限制申請該項獎勵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權屬不得為公有,本部並以103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30141067號函示,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參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查都市計畫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增列社會福利設施為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之一,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權屬單純之公有土地興辦社會住宅時,允宜先就都市計畫層次,循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檢討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含社會住宅)之設置及其使用強度,以符同法第42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公有土地之規定及都市計畫對土地使用做合理規劃之目的。

三、另按本辦法第4條規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所定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前開公益設施提供之面積雖無限制,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6條及第21條第16款規定辦理審議時,除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公式覈實計算其獎勵容積外,並應注意該項公益設施設置面積與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應有正當合理之聯結,以避免刻意藉不計入容積規定規避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脫法行為,並避免影響居住環境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