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執行疑義
有關實施者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書面保證所定之期間,係實施者與金融機構間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而訂定;至地方主管機關與實施者簽訂協議書時,應一併注意實施者提供之書面保證期間,是否足以督促及確保實施者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其義務。
關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05300110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綠建築容積獎勵者,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金;前開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督促及確保實施者能依據協議書約定履行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一定金額之現金或等值擔保,以作為實施者違反協議書約定或無法履行協議書時,對於主管機關已核准並興建完成獎勵容積之充抵。有關實施者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書面保證所定之期間,係實施者與金融機構間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而訂定;至地方主管機關與實施者簽訂協議書時,應一併注意實施者提供之書面保證期間,是否足以督促及確保實施者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