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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135號

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執行疑義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

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執行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5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50055835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復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有關函詢旨揭情形可否經由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1節,查法院拍賣非屬上開條例但書規定例外之情形,應無不受「不得移轉」之限制。至於得否由法院拍賣後,逕交由買受人繳納差額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節,查差額價金既經繳納後,已無差額價金無法受償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不得移轉」限制之適用,應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註記。為利實務執行,建議參依本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00號函(如 附件1)有關市地重劃之實務作法,如欠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房地於拍賣公告事項加列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等相關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