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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5年07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50810088號函

關於「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認定疑義

按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有助於提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其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旨揭條文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另按物權之變動,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7月11日府都更字第1050107124號函。
二、按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有助於提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其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旨揭條文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另按物權之變動,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761條規定參照)。旨揭條文既明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無償登記為公有,該公益設施自應具備得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始有不計入容積並增加其建築容積規定之適用,僅以交付動產物權者,尚不符旨揭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