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與「人民團體法」規定問題
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其目的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主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改善生活環境,提昇居住品質,與依『人民團體法』所組成之人民團體在性質上有別,其有關設立、管理及解散事宜應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辦理,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
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
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所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其目的是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主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改善生活環境,提昇居住品質,與依『人民團體法』所組成之人民團體在性質上有別,其有關設立、管理及解散事宜應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辦理,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準此,都市更新團體理事及監事人數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不受『人民團體法』第27條名額上限之限制。另,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係為避免因部分會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致該會無法如期召開,延宕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文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並參與決議,如不予計入,其規定將失去訂定之意義;是以,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者,自得計入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又,上開條例及辦法就每一會員得代理之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親自出席人數或全體會員人數之比例並無明文,應不予限制。
內政部公報6卷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