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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0年5月18日90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

建物消滅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供資金者分配房地之登記

1.合法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而拆除時,建物所有人應於拆除後一個月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逾期未辦理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非屬九二一震災受損房屋不得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消滅登記。
2.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性規定,應視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需要決定。如要辦理登記應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23條程序及更新條例第43條逕為辦理登記。
3.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43條規定辦理登記。

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登記程序執行疑義。

一、依據奉交下貴會90年3月21日90都研字第0030號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復如次:
(一)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而拆除時,依本部地政司90年4月23日90地司(七)發字第9001078號書函(詳附件)說明二前段:「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據以申請免再繼續課徵房屋稅相關事宜;而原有建物他項權利之處理方式,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妥予載明;至建築物經拆除後,是否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乙節,因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如非屬九二一震災損毀之建築物不得比照辦理。
(二)依本部地政司前開號書函說明二後段:「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規定,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性規定,應視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需要決定。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需要,應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由實施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辦理界樁埋設、地籍及建築物測量,並依測量結果釐正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之記載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三)有關權利變換之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之逕為辦理,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
(四)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前開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登記。

1.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於92年刪除
2.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於97年1月16日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