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直轄市、縣(市)_主管機關未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規定者,因無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故其轄區內都市更新案件之獎勵,仍應依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之解釋令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事項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項後段規定,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就本辦法以外之奬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自治法規;該項後段規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訂定建築容積總獎勵額度之限制,以及應先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容積奬勵達到上限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規定者,因無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故其轄區內都市更新案件之獎勵,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