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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8年08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80813330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認定執行疑義

1.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有關依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即應包括暫定古蹟在內。
2.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有形文化資產,倘屬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者,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範圍,並有包括其所定著之土地。
3.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依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第1款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認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3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3676號函。
二、案經函准文化部108年6月28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6922號函及108年7月2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976號函(如附影本)略以,按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有關依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即應包括暫定古蹟在內。次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有形文化資產,倘屬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者,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範圍,並有包括其所定著之土地。是以,有關旨揭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依文資法所稱文化資產,請依上開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