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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9年0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90815004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22條同意比率計算疑義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因更新單元範圍調整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前,經市府考量為確保民眾居住安全及協助自主更新,依更新條例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涉及本條例修正前第22條第3項公開展覽期滿時同意比率之審核,應依再次辦理公開展覽期滿時之更新地區劃定情形據以計算,始符合本條例修正前第7條、第22條爭取更新時效、協助整合更新之立法意旨及地方主管機關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本意。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下稱本條例修正前)第22條同意比率計算疑義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9年8月11日新北城更字第1094708898號函。

二、查本條例修正前第22條多數決之立法精神,係因都市更新旨在改善都市窳陋頹舊環境,復甦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因此規定達到一定比率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申辦都市更新。另本條例修正前第7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係考量災後重建或防災需要,具有更新急迫性,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另為爭取實施時效及協助整合實施,復於本條例修正前第22條第1項適度降低同意門檻,俾利儘速推展重建更新事業,先予敘明。

三、所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因更新單元範圍調整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前,經貴府考量為確保民眾居住安全及協助自主更新,依本條例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涉及本條例修正前第22條第3項公開展覽期滿時同意比率之審核,應依再次辦理公開展覽期滿時之更新地區劃定情形據以計算,始符合本條例修正前第7條、第22條爭取更新時效、協助整合更新之立法意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本意。至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以及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之事由及其意見,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執行範疇,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