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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財政部賦稅署96年09月17日台税三發字第09604546620號

關於依協議合建是否可申請稅捐減免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該實施權利變換部分,如未依同條例第29條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似應認屬尚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稅捐之適用。

有關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更新,得否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稅捐乙案。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6.4.20營署庚字第0960020583號函。

二、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文件: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核准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復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4條所明定。

三、查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該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依據相關計畫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並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稅捐。次查,依同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該實施權利變換部分,依立法院公報地94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59頁條文對照表說明,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原條文對於不願參與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規定得強制價購或提存,缺乏明確執行價購之方式及實施提存之效果,乃修正第2項內容準用權利變換有關規定,於不願參與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金時始提存之。是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該實施權利變換部分,如未依同條例第29條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似應認屬尚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稅捐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