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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財政部100年0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1號函

都更案因更正⾯積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延遲申報其契稅申報期限宜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之期間

都更案因更正⾯積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延遲申報其契稅申報期限宜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之期間。

有關都市更新案件契稅申報起算⽇疑義⼀案。

一、復 貴局99年7月7日北市財稅字第09932061600號函。

⼆、契稅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或中途變更起造⼈名義並取得使⽤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執照之⽇起滿30⽇為申報起算⽇。」本部96年12⽉18⽇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四),都市更新案件契稅申報⽇,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執照之⽇起滿30⽇為申報起算⽇。

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案件於核准時,已有建築物分配清冊,納稅義務⼈得以該建築物分配清冊申報契稅,應無來函所述實施者因主管機關釐正權利變換分配清冊尚未核發,無法於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情事。如因更正⾯積⽽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遲延申報者,參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29⽇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規定,核算契稅申報期限時,加計怠報⾦宜扣除該段不能歸責於申請⼈之期間,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