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權變範圍內公共設施差額價金執行疑義
1.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2.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核定之事項,雖以都市更新條例為據,惟因核定事項之內容,係屬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該核定行為,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執行疑義案。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4至5頁,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
二、本件所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如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逾期不繳納者,究應處理乙節,前經本部97年11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說明三函復略以:「…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在案。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核定之事項,雖以都市更新條例為據,惟因核定事項之內容,係屬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該核定行為,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而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在所多有,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336頁);況本件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之給付對象係實施者,核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故無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而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問題。旨揭疑義,仍請參酌本部上開函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