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者擔任申請人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緩起訴事件涉同意比例疑義
本案涉及人民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惟因其中法定要件(同意比例)乙事,涉有刑法之罪而受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緩起訴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闕,縱而受理之行政機關得否據此作成駁回旨揭概要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屬上述作成決定參酌資料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結果,與旨揭申請案之准駁決定,非屬必然關係。
有關O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信義區OO段O小段305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緩起訴事件涉同意比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一、復貴府104年12月11日府授都新字第1043210873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1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2項)」。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本部104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涉及人民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惟因其中法定要件(同意比例)乙事,涉有刑法之罪而受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緩起訴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闕,縱而受理之行政機關得否據此作成駁回旨揭概要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屬上述作成決定參酌資料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結果,與旨揭申請案之准駁決定,非屬必然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