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金投資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並擔任實施者應符合條件
保險業資金投資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並擔任實施者需符合「都市更新案件主管或主辦機關認定屬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共建設目的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100%公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或國營事業持有」、「基地完整」、「單獨開發」、「無涉再行整合其他土地」之土地或地上權;於辦理公辦都更案件取得之資產,保險業不得涉有保險法規定以外業務之經營。
訂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令
一、保險業依下列條件投資並擔任實施者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核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項目:
(一)所投資案件以公辦都市更新案件為限,並需符合「都市更新案件主管或主辦機關認定屬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共建設目的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100%公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或國營事業持有」、「基地完整」、「單獨開發」、「無涉再行整合其他土地」之土地或地上權。
(二)對於辦理公辦都市更新案件取得之資產,保險業不得涉有保險法規定以外業務之經營,並應有有效利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
(三)保險業符合「投資時最近一期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及「最近一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二O二五O七七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