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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0081318號

輻射屋容積放寬

輻射屋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者,均得由申請人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

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地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議案。

一、復貴局90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號第9044737800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貴局等共同研商,獲致以下結論:
(一)原建築物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者,均得由申請人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
(二)前開「原規定容積率」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者,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者,係指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地面上之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與地面下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
(三)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依前開規定,如選擇其「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ΣΑ=(A1+B1)×130%+C1
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
A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樓層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達兩公尺者,以一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B1: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
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