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會會員授權他人出席會員大會效力
委託人對被委託人表達終止委託之意思,其委託書即為失效,若重復出具委託書於不同人,則需探求委託人之真意。
有關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10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4年5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2167000號函。
二、查本案係旨揭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七十九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今會員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生效疑義案。
三、按本件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七十九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是否適法乙案,前經本會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法二字第0933187680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今 貴局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與消滅問題,茲就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之: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九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予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兩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兩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瞭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
四、基上說明,本件 貴局來函說明三(一)(二)(三)之部分,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請 貴局本諸前揭意見,就各別案例事實,逕行認定之;至於說明三(四)部分,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
五、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裁判字號: 54年台上字第952號
案由摘要: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440條 (18.11.22)
民法第95、440 條(19.12.26)
民法第95條(71.01.04)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