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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0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號函

事業概要核准之受處分人認定

核准事業概要確為行政處分,且事業概要有關同意比例之規定,僅為申請之前提要件,但非必由所同意之人全體權充申請人為必要,故僅部份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列名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關都市更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4年6月15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2750100號函。
二、查「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隻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隻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旨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應舉辦公聽會,以廣為周知並彙集民眾意見,作為研(修)訂事業概要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上開概要之重要參據。
三、上開條例所稱核准,應為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就行政處分之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核該項規定,深具有公權力色彩,其中所指之單方,即意指行政機關得片面決定某種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進而導致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外部法律效果,倘僅為「認知表示」,如觀念通知、準備行為等,通常即不屬於行政處分。本案貴局來函二(一)所詢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對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為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該條例所稱核准,當為行政處分無疑。至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詳予載明,自不待言。
四、另都市更新地區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申請人可否由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充當申請人乙節,經核該條例第十條之條文文義與立法說明(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308至312頁),似僅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請案,以一定人數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即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之同意為申請之前提要件,但非必由所同意之人全體權充申請人為必要,故僅部份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列名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行政機關之核准處分,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自應以申請人為處分相對人;至代理人係指,除法規或性質上不得授權代理之行政程序外,凡由當事人授權第三人,由其代表本人並以本人名義進行行政程序之人,其申請效力並直接對本人生效,故處分相對人當以申請人而非代理人為是。
五、末有關所具之切結書,其性質多以準負擔之附款待之,於類此申請個案而言,既具擔保之作用與功能,故當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書面之申請人擔保其所提出之文件為真實之人出具切結書,始有實益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