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公告更新地區對△F6舊違章建築戶獎勵容積之影響
△F6為鼓勵實施者處理拆遷違建戶,以加速都市更新之目的,似可認為如確由實施者處理或安置違章建築戶,似不因嗣後重新公告都市更新地區而剝奪其獎勵容積之權益。
有關中山區榮星段六小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更新案涉及△F6舊違章建築戶獎勵容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4年9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4311400號函。
二、緣本案爭點似為原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辦理更新,後因法規變更後改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更新,現其後之實施者得否享有△F6之處理舊違章建築戶獎勵容積?及可否由新實施者出具切結書擔保檢附申請書件真實疑議案。
三、查關於90年4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日之△F6之獎勵要件及申請獎勵之時點,前經本會於92年12月30日北市法第0923137950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亦即實施者應於進行安置及處理舊住戶後,始得申請獎勵,另申請獎勵時點則以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時點後所為之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始得納入相關獎勵範圍,經再探求其立法之原旨,如此之確定應屬合宜。
四、今 貴局於來函說明中所示之個案,前後似有二次由本府劃定惟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區之行動(83年9月27日、89年6月26日),如採之前或之後公告劃定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區時點,即可能對新實施者得否給予容積獎勵,而有相異之結果,惟如考量原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F4與90年4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之△F6關於因處理或安置舊違建戶而得享有之容積獎勵優惠,均在鼓勵實施者處理拆遷違建戶,以加速都市更新之目的以觀,似可認為如確由實施者處理或安置違章建築戶,似不因嗣後重新公告都市更新地區而剝奪其獎勵容積之權益。惟倘如此認定,是否衍生其他問題,而造成處理都市更新業務之困擾,仍請 貴局全盤衡酌之。
五、又實施者當應擔保其申請書及其他附件所載之文件、證明惟真實無訛,故貴局擬令其出具切結書擔保之,應屬可行,惟為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建請進行抽查以查明其完成補償之真實性,另建議貴局於本案許可處分中,附以附款,附款內容並應明確記載如所檢附之資料有不實者,將撤銷或變更許可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