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之適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管制規定與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適用要件均非相同,應無牴觸或排除適用及重複獎勵之疑慮,自不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但不得性質重複。
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4年10月12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4587600號函。
二、本件依 貴局來函說明應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之適用有關疑議案。
三、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故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關於本市都市更新之事務,當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又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本條規定顯有不論第十九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而逕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上限認定之意旨,其意甚明。
四、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之內容,依內政部函釋之見解,該條之容積獎勵上限,並未包含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89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二參照)。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制度規則,係由主管機關依各使用分區,並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管制規定與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適用要件均非相同,應無牴觸或排除適用及重複獎勵之疑慮,且應屬上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其他法令規定」,自不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建築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惟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程序上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當一併注意。
本解釋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現為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