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因期滿當然廢止,得否適用該法規
921暫行條例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於暫行條例廢止後,應仍可加以援用為宜。但如其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展延後仍未能開工者,其建造執照如已失其效力(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參照),後續之重新申請案,已屬另一案件,如於廢止後提出,當無再行適用暫行條例之餘地。
關於法規定有實施期限,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因期滿當然廢止,得否適用該法規所定之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5年6月9日北市都新自第09530455900號函。
二、本件案例係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申請個案,如再暫行條例廢止(95年2月4日)前提出申請之個案,在暫行條例廢止後得否再進行適用案。
三、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法務部83法律字第00527號函釋亦闡明:「法規廢止後或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者,則喪失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為原則,惟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則屬例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失效前,提出申請訴除重建,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有疑義者,本件暫行條例所定容積獎勵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定「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四、本會基於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害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否則如以行政機關核准時間不同,若有延遲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損失補償權利,有違公平原則。故就暫行條例所適用之申請個案,依該行為之性質,似可認為暫行條例廢止前所提出申請之個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後,應仍可加以援用為宜。但類此個案所得適用之期限,不能永無適用期限,如其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展延後仍未能開工者,其建造執照如已失其效力(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參照),後續之重新申請案,已屬另一案件,如於廢止後提出,當無再行適用暫行條例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