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基地先以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照未核發前復申請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建築管理法規適用疑義乙案
建照申請時點及事業計畫公展期間兩者任一於94 年7月28日前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皆為94 年7月28日後則以事業計畫公展日為準。
關於建築基地先以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照未核發前復申請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建築管理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5年12月1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530934401號函。
二、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第一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此為本市都市更新法規中針對法規有變動時其建築執照法規適用基準時之規定,本條第1項條文內之「其」字,應係指建築執照而言,此由本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建築執照法規適用基準時之意旨,即可明暸。
三、本件 貴局來函所詢,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2條所設之標準類型,係自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按:94 年7月28日),始予以核定都市更新計畫,並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執照法規適用基準時當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當無疑義,其他類型可整理如下:
(一)申請建築執照在94年7月28日之前,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在94年7月28日之後,建築執照法規適用基準時為申請建築執照之時,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二)申請建築執照及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均在94年 7月28日之前,無論何者先後,其建築執照法規適用基準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1.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因都市更新條例第61-1條之訂定,業已透過修法程序予以刪除,有關建造執照之法規適用,直接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1-1條之規定: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2.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已於100年11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