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年1月18日府都新事字第09531138300號

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得否比照視為街廓邊界

自治條例第12條所稱街廓業已明定,其立法旨意主要以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之邊界視為街廓邊界,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因性質不同,故其邊界不可視為更新單元之街廓邊界。

貴公司函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所示街廓之定義得否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比照視為街廓邊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公司95年12月22日○字第○○○○○○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12條所稱街廓業已明定,其立法旨意主要以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之邊界視為街廓邊界,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因性質不同,故其邊界不可視為更新單元之街廓邊界。
三、另依 貴公司所提供擬申請更新案之街廓資料,由於該基地街廓已鄰接3條計畫道路,在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條件上應無實質困難。倘爾後在執行都市更新有困難時,請就更新個案情況提出說明,以供本處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