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月12日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函

原建築容積之認定

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有關貴會函詢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3日營署更字第0960051715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局90年4月2日北市都四字第 09020764000號函就「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及執行事宜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二)「核計出之地面以下建築容積」,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
(三)至於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因屬建築師簽證項目,建請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依上述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依法簽證負責,並依上開規定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