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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4月2日北市法二字第09730810400號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適法性問題

中央法規對特定自治事項之規範,係側重公共利益與秩序之基本保障,若地方自治團體認為其有因地制宜之需要,尚得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而為更高密度之規範。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修正,以簡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惟本自治條例如仍存有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似無牴觸及無效之問題。

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修正後,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程序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97年3月27日北市授新字第09730301400號函。
二、本案經核貴局來函說明及相關資料得以簡化其爭點為本市現行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法令依據及程序(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是否有牴觸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之疑義,並其後續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應如何辦理案。
三、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7號參照)。又同解釋文闡明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其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4項逕予函告無效,向該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是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是否發生牴觸及是否無效,當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函告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之,在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仍為有效之法規,尚不得遽以論定其為無效,而得逕以排除適用。
四、又法律、中央法規命令對特定自治事項之規範,係側重公共利益與秩序之基本保障,若地方自治團體認為其有因地制宜之需要,尚得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而為更高密度之規範,仍非該法所不許。準此,自治法規若未牴觸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所定上、下限之規制範圍,於此範圍內,則不生牴觸中央法律、法規命令之疑義,此有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4984號函函示有案。
五、而關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本市現行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於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是否即生有牴觸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乙節,核查本自治條例並非援子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制定之母法,而係出於本市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本市如認基於因地制宜之須要,並考量公共利益與秩序之維護,制定或保有更高密度之規範,如不涉及法律、中央法規命令之上、下規制範圍,亦非地方制度法所不許。基此,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固然簡化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惟本自治條利如仍存有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似無牴觸及無效之問題。
六、末查本自治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是否有參酌前開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規定,進而配合修正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法規之必要,敬請審酌都市更新目的之達成、人民簡化程序利益之維護及行政實務面執行之困難與否等因素衡量為之。
七、以上意見,敬請參酌。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5條業於97年1月3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