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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2.18北市法二字第09833382900號

臺北市代拆補充規定中召定開二次協調會之補充說明

協調會以實施者召開為宜,若非實施者召開,需踐行合法通知之手續,並具備本補充規定所要求之文件。

關於臺北市議會第10屆O議員OO就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提出質詢乙案,惠請綜整本會意建後答覆臺北市議會,請查照

一、 依臺北市議會98年2月11日議詢工字第09808201200號函辦理。
二、 查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2點(二)規定:「檢具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至少召開二次協調會之協商過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會議照片、郵局掛號收執聯等),及後續拆除或遷移之安置計畫。」其立法用意即為希冀實施者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能經由二次以上之協調程序自行進行協議,如仍不可得時,再由本府動用公權力排除更新計畫之障礙,以符公共利益。
三、 前揭協調會議之召開,原則上應有實施者及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到場協調為當,如有經正當合理方法送達而無法送達或送達後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願出席、出席不簽名,均可由送達回執聯或以照像、錄影方式證明曾有送達通知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有到場但拒絕協調之事實,以符合本補充規定所要求之至少已召開二次協調會之協商過程證明文件之規定。
四、 又本補充規定並未明確規定協調會應由何人主辦,解釋上,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既規由實施者辦理公告通知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基於實施者為整體更新案件之主導地位,自宜由實施者主辦協調會之通知,召開與紀錄為洽。惟如由第三人(如民意代表、調解委員會等)召開協調會,倘其程序已踐行合法通知之手續,並具備本補充規定所要求之文件,似亦不宜逕予否認會議召開之效力。至本府相關機關應否出席會議,並非本補充規定之要件,宜由 貴處視個案情形而定。
五、 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