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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431號函

震災重建案建物設計法令適用

建築物之配置及設計,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惟免請領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仍應經 貴府認定符合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3點之規定。

關於貴縣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函為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建築物之配置與設計,得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乙案

一、復貴府91年1月7日府建城字第09037191700號函。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九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惟對於建築物應如何配置及設計,並無特別規定。準此,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時,建築物之配置及設計,許其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尚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惟免請領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仍應經 貴府認定符合上開簡化規定第3點之規定。

上開簡化規定第3點如下: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地震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得於94年2月4日以前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