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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2月18日營署更字第1091261416號函

領有使⽤執照建築基地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其中部分建築物擬依危老條例拆除申請重建執⾏疑義

⼀、查貴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有「臺北市畸零地使⽤⾃治條例」,有關畸零地之定義及處理程序,該⾃治條例已有明文。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於⼆公尺。⼆、每⼀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於本辦法發布後⽅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建築基地空地⾯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者為限。」。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程序,係由新建建築物起造⼈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取得範圍內全體⼟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本署107年2⽉21⽇營署更字第1070004697號函釋,領有同⼀張使⽤執照之部分合法建築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治法令規定檢討後,得依本條例單獨申請重建,以達危險老舊建築物之加速重建意旨;另查貴府訂有「臺北市領有使⽤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倘申請重建計畫尚涉及原使⽤執照內建築基地及畸零地檢討等疑義,請貴府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有關貴局函詢領有使⽤執照建築基地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其中部分建築物擬依危老條例拆除申請重建執⾏疑義1事

⼀、復奉交下貴局109年11⽉10⽇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3226號函。
⼆、查貴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有「臺北市畸零地使⽤⾃治條例」,有關畸零地之定義及處理程序,該⾃治條例已有明文。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於⼆公尺。⼆、每⼀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於本辦法發布後⽅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建築基地空地⾯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者為限。」
三、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程序,係由新建建築物起造⼈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取得範圍內全體⼟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本署107年2⽉21⽇營署更字第1070004697號函釋,領有同⼀張使⽤執照之部分合法建築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治法令規定檢討後,得依本條例單獨申請重建,以達危險老舊建築物之加速重建意旨;另查貴府訂有「臺北市領有使⽤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倘申請重建計畫尚涉及原使⽤執照內建築基地及畸零地檢討等疑義,請貴府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