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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91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0910006309號函

三三一地震受災區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非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之適用及準用範圍。

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如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是否適用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乙案。

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適用範圍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受創之地區;另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非屬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及準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