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8條適用疑義
一、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意願,爰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並對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延長減半徵收期間。
二、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重建期間辦理房地贈與他人或發生繼承情事,即已喪失其所有權,故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無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有關貴局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8條適用疑義1案
一、復貴局107年10月9日北市財授稅字第1076000585號函。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意願,爰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並對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延長減半徵收期間。
三、貴局來函所提案例,因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重建期間辦理房地贈與他人或發生繼承情事,即已喪失其所有權,故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無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