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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366號函

調解及調處之執行效力

「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

為釋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組織及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否依法執行之效力等疑義乙案。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略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該法第3條並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另該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調解」、「調處」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調處有關爭議時,自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結果為之,與相關條文規定並無不一致。另調解效果既屬爭議解決之建議,自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業於97年1月16日修訂,將調解調處程序改為審議核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