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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04月06日營署更字第1111061627號函

建築物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建築標誌),得否適用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個案係貴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並張貼黃色危險標誌之建築物與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405號令所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色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相異。是否適用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宜請貴府自行釐清本案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之適用條件及張貼黃色危險標準認定有危險之虞項目、範圍為何,本於權責核處。

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建築標誌),得否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疑義

一、復奉交下貴府111年3月9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1132231800號函。
二、查本部98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0309號令發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係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訂定,爰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列災害造成之建築物毀損,直轄市、縣(市)政府皆可據以辦理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另亦得依建築法第81條處置。
三、查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並張貼黃色危險標誌者,係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所列因鄰近建築物傾斜,或有墜落物、傾倒物之其他危險情事,須經排除危險認定後始得使用;另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亦敘明「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查函詢個案係貴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並張貼黃色危險標誌之建築物,與本部107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405號令所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色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相異,尚難逕予援引。至於是否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宜請貴府自行釐清本案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之適用條件及張貼黃色危險標準認定有危險之虞項目、範圍為何,本於權責核處。另建築物於申辦危老重建前或期間內得先行拆除之範圍,查本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第1081081492號函已有明文,仍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