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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10年12月24日內授營更字第1100819228號函

有關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是否須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文件

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條例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至同更新單元之其他建築基地時,是否應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條例未有明文規範。惟按本條例第32條、第37條及第48條規定,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取得一定比率以上之多數所有權及其人數同意核定發布後,即可強制實施,如權利變換案併同辦理容積移轉,須再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則都市更新事業勢必難以遂行。爰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實施者評估有合併開發及辦理容積移轉之必要,自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至同更新單元之其他建築基地時,是否須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文件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10年12月10日府授都新字第1106025776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旨揭所詢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附之文件,非屬上開規定準用之範圍者即不得準用,尚無疑義。至是否應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文件1節,查本條例未有明文規範。惟按本條例第32條、第37條及第48條規定,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取得一定比率以上之多數所有權及其人數同意,經主管機關考量必要性、公益性及可行性審議通過並核定發布後,即可強制實施。如權利變換案併同辦理容積移轉,須再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則都市更新事業勢必難以遂行。爰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實施者評估有合併開發及辦理容積移轉之必要,自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