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01月19日營署更字第1121006320號函

因違章建築對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造成影響致危老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為未達最低等級,是否仍屬危老條例適用範疇

1.評估人員進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時,應依建築物現況將違章建築納入耐震能力評估範疇。
2.對於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地方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有關貴府函詢因違章建築對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造成影響,以致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為未達最低等級,是否仍屬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適用範疇1案

一、復貴府112年1月6日府產都字第1115204422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 3 條第1項明定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爰符合本條例第 3 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自得依本條例申請重建。
三、有關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作業,評估人員進行相關評估時,係針對該評估建築物之實際使用情形進行分析評估,以確保其耐震能力反映實際使用狀況。倘僅考量合法建築物部分,忽略違章建築外加載重對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影響,恐有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故多數評估案件之評估人員,本於專業及實務面之考量,仍應依建築物現況將違章建築納入耐震能力評估之範疇。另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貴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請貴府依本條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