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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05月24日營署更字第1110039765號函

興建超過30年之老舊建物於危老條例實施前自行拆除得否適用疑義

個案於危老條例施行前依建築法自行拆除完成,且未檢具任何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證明文件,既經貴府審認不符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項,自不適用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為貴局函詢興建超過30年之老舊建物,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實施前自行拆除得否適用疑義

一、復奉交下貴局111年5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36426號函。
二、查貴局來函已述明,函詢個案係於本條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前依建築法自行拆除完成,究如何再依行政院108年5月21日院臺建字第1080016015號函核定「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暨輔導重建補強計畫(108-110年)修正計畫」進行建物結構快篩,宜請貴局先行釐清。
三、有關函詢個案未檢具任何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證明文件,既經貴府審認不符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項,自無本條例之適用,亦無得採降低獎勵、增加公益回饋後即為適法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