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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2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072號函

申請展延禁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公告禁止之期限如未達二年,固得延長至二年,但應於原訂禁止期限尚未屆滿前為之,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另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該變更計畫發布實施後,得再行辦理禁止事項,惟禁止事項影響民眾權益甚鉅,請衡酌實情審慎為之。

關於貴府函為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申請展延禁止「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乙案。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與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其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準此,依上開條文規定公告禁止之期限如未達二年,固得延長至二年,但應於原訂禁止期限尚未屆滿前為之,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其經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於依法定程序再行發布實施後,擬再行辦理上開事項之禁止,雖符上開條文規定,惟因其禁止事項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應請衡酌實情審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