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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2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50號函

祭祀公業是否得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實施更新事業

本案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均屬同一祭祀公業所有,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排除條文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僅佔都市更新範圍土地少部分之情形加以規定之意旨未符,不宜遽以引用上開條文,如擬處分該土地,應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宜。故本案祭祀公業得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於其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關於為祭祀公業擬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於其所有權之土地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疑義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五款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之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常因無法取得都市更新範圍內僅佔少部分之祭祀公業土地全部派下員之同意,致都市更新事業因而延宕之經驗,故將其排除;惟基於如有部分派下員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時,仍應給予適度表達意見機會之考量以保障其財產權,因此如有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表示反對時,仍應納入計算之但書規定,並無矛盾。本案擬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均屬同一祭祀公業所有,與前開條文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僅佔都市更新範圍土地少部分之情形加以規定之意旨未符,不宜遽以引用上開條文,如擬處分該土地,應依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