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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3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19617號函

實施者發放補償金後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部分,是否影響所有權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其權利價值確定後,不論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與分配,其價值比例均不變。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對不願或不能參與者之現金補償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須扣除共同負擔,本部9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業已明釋(詳附件)。至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係指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之比例,其權利價值確定後,不論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與分配,其價值比例均不變。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於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參與分配時,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即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等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時,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給付,並由實施者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予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已因其領取補償金(更新前權利價值)而轉為給付補償金之實施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對其他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