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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內授營都字號第0930087854號函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如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更新後折價取回房屋銷售時應承擔之營業稅得否納入共同負擔

實施權利變換後依折價抵付取回更新後之建築物,於銷售時依法應繳交之銷項營業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之稅捐費用,故不宜納入共同負擔。

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續商「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如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其更新後折價取回房屋銷售時應承擔之營業稅,是否得納入共同負擔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實施者於實施權利變換後依折價抵付取回更新後之建築物,於銷售時依法應繳交之銷項營業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之稅捐費用,故不宜納入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