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如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更新後折價取回房屋銷售時應承擔之營業稅得否納入共同負擔
實施權利變換後依折價抵付取回更新後之建築物,於銷售時依法應繳交之銷項營業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之稅捐費用,故不宜納入共同負擔。
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續商「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如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其更新後折價取回房屋銷售時應承擔之營業稅,是否得納入共同負擔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實施者於實施權利變換後依折價抵付取回更新後之建築物,於銷售時依法應繳交之銷項營業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之稅捐費用,故不宜納入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