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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8519號函

以同意實施方式公辦更新是否需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10、22條同意比例

經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之實施者,無依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但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所訂事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相關審議、公告、監督及管理等作業。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之相關程序與規定疑義乙案。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巿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與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取得同意書、召開公聽會及擬具事業概要,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程序不同。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委託或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以避免延宕更新工作之推展。
二、本案如經貴府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榮工公司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無依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至貴府同意該公司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期間,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所訂事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相關審議、公告、監督及管理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