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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4年2月23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03017號函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擔任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

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規定未排除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事業之實施者,惟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取得同意比例門檻。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擔任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疑義乙案。

按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的都市更新事業,係就個別建築物或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群加以整建或維護,與需進行土地整合或辦理權利變換之更新重建方式有別。是以,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未排除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事業之實施者,惟其都市更新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時,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取得同意比例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