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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7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969號函

審議核復與調處之競合

審議核復與調處之競合,依法律「程序從新」原則,似無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續辦調處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前後之執行疑義

查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惟其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本案經 貴府完成調解,尚未開啟調處程序,依法律「程序從新」原則,似無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續辦調處之適用,應回歸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由 貴府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已於97年1月16日修定為審議核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