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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11月6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10829號

公有土地得否作為都更容移之接受基地或送出基地

法未明文限制接受基地不得為公有,惟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更新條例30規定應予抵充之土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關於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得否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作為私有公設保留地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乙案

一、依據本部98年9月21日研商「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得否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作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會議結論(二)續辦。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令僅明文規定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應為可建築土地,並無明文限制其不得為公有,惟接受基地申請移轉容積,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至辦理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屬位於更新地區範圍外者,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規定意旨,在未贈與登記為公有前應為私有;該保留地如屬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者,查上開條例第45條雖無限制其須為私有,惟其如係該條例第30條規定應予抵充公有土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