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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00210664號

政府機關為遺產管理人,是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2 條所稱政府代管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代管者,尚符合第12條第3款政府代管之範圍,得排除同意比例計算。

關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管之被繼承人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之範圍及土地或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有效等案。

按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者,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對於上開情形之房地,因難處理或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致更新事業延宕,故明定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本案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代管者,尚符合第12條第3款政府代管之範圍,得排除同意比例計算。